废铅蓄电池环境管理要点的通知
№20261435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电动自行车废铅蓄电池环境管理,防范环境污染风险,我局制定了《广州市电动自行车废铅蓄电池环境管理要点》。现予印发实施,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9月9日
广州市电动自行车废铅蓄电池环境管理要点
为深入推进我市“无废城市”建设,进一步规范电动自行车废铅蓄电池环境管理,防范违法风险,保障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广州市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回收处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社会源废铅蓄电池集中收集试点工作实践,特制定《广州市电动自行车废铅蓄电池环境管理要点》(以下简称“本要点”)。
一、适用范围
本要点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废铅蓄电池产生单位,包括但不限于电动自行车销售门店、电动自行车维修门店、电动自行车配件销售门店、铅蓄电池销售及更换门店等(以下简称“门店”)。
本要点如遇上级相关政策调整,以最新政策为准。
二、废铅蓄电池属性及环境风险
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5版)》的规定,废铅蓄电池属于危险废物,废物类别为HW31含铅废物,废物代码为900-052-31。
废铅蓄电池含重金属铅、铅化合物和硫酸等化学物质,随意处置会污染土壤和地下水,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严重危害。同时,废铅蓄电池属于可再生资源,规范收集、统一处置可实现资源循环利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三、环境管理要点
(一)回收处置管理。
1.资质审查。门店日常回收、以旧换新、维修更换产生的所有废铅蓄电池,必须移交至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且经营范围涉及HW31含铅废物(900-052-31)的经营单位回收处置。移交废铅蓄电池时,门店须严格审查受托方资质,重点核对资质有效期、经营范围。可留存资质复印件备查。
2.规范移交。
(1)豁免政策要求。
根据《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开展社会源废铅蓄电池集中收集试点工作的通知》《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延续我市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有效期限的函》等社会源废铅蓄电池集中收集试点要求,门店产生的废铅蓄电池如移交至持有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经营范围含900-052-31)的经营单位,收集环节可豁免,无须运行电子转移联单。(注:若后续豁免政策失效,须按新政策要求执行,即签订危险废物收运协议并运行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
(2)其他政策要求。
门店日常回收、以旧换新、维修更换产生的所有废铅蓄电池,如移交至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含900-052-31)的经营单位进行利用处置的,必须签订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协议,并严格按照规定运行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
严禁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废铅蓄电池或拆解、破碎电动自行车废铅蓄电池以及将废铅蓄电池提供或委托给无资质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等。
3.查询渠道。目前,广州市共有13家废铅蓄电池持证收集单位,具体名单可通过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官方网站查询(http://sthjj.gz.gov.cn/hjgl/fsygf/,废物代码:900-052-31)。
(二)贮存要求。
门店应设置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23)》的废铅蓄电池贮存点,也可依托现有危险废物贮存设施设立废铅蓄电池单独贮存区域,具体要求如下:
1.贮存点具有固定的区域边界,并与其他区域进行隔离。
2.贮存点采取防风、防雨、防晒和防止危险废物流失、扬散等措施。贮存点地面应做好硬化及防渗处理。
3.废铅蓄电池应置于防渗、耐酸、不易破损变形的托盘或容器中,防止破损及酸液泄漏。破损电池需单独包装,分区存放,并采取防风、防雨、防渗、防遗撒措施。
4.废铅蓄电池不得与其他废物混存,不同废物间有明显间隔。
5.贮存点应及时清运贮存的危险废物,实时贮存量不应超过3吨,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6.贮存点应张贴危险废物贮存场警告图形符号,废铅蓄电池容器或包装物上应张贴危险废物标签。标识应清晰完好、无遮挡破损。

(三)规范台账。
门店应参照《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和管理台账制定技术导则》(HJ1259—2022)制定电动自行车废铅蓄电池管理台账,台账内容应包含废铅蓄电池的产生时间、电池数量、电池来源、移交去向、移交时间等。同时,留存向有资质回收单位移交废铅蓄电池的单据或者签收凭证等。
1.更换记录台账(产废溯源)。记录更换日期、电池数量、电池来源(维修更换、以旧换新、库存报废等)等内容,具体可参考下表。
表1 废铅蓄电池更换台账
2.移交记录台账。记录移交单位(接收废铅蓄电池单位名称)、移交日期、电池数量、对接人信息等内容,具体可参考下表。
表2 废铅蓄电池移交台账
四、相关法律责任
(一)擅自倾倒处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为危险废物、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
罚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二)非法委托。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相关活动;……。
……;有前款第五项、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三)未制定台账。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未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